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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十二至十六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七、八號所示前已減得之刑及編號九至十一號不應減刑之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罰金新台幣五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復以編號一、九至十一號部分,不合減刑條件,二至八號部分前經減刑,此二部分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九號所示相同之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九號裁定,亦予減刑,原裁定不予減刑,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該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予減刑,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予以減刑,尚非適法,要難執為其得減刑之依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