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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三罪,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分別係依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十三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兩罪均係以原審法院為其終審。抗告人對受刑人前二罪聲請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既經原審法院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