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固得再行抗告。但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所犯上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均僅判處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至所犯該項刑法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