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賭博及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對抗告人該二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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