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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再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撤銷發回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罪,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核已酌減有期徒刑四月,於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原定應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附表編號六部分,第一審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後,認附表所示六罪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剝奪受刑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認適法。因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為維持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第一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認為附表編號一至五罪,應依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且地方法院依減刑條例規定,就受刑人各罪分別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並連同編號六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尚較原就編號一至五所定應執行刑為短,對受刑人自無不利等語。惟查受刑人前五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酌減有期徒刑四月,此酌減比例受刑人有信賴利益,此即為內部性界限所應考量,第一審對所定六罪之應執行刑,為各罪刑期之總和,雖於外部性界限無違,然顯不符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A附表: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竊盜 │竊盜 │詐欺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罪 名│ │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月│有期徒刑1年││(保安處分/│ │ │ │ │ │2月 ││褫奪公權) │ │ │ │ │ │ │├─────┼──────┼──────┼──────┼──────┼──────┼──────┤│犯 罪日 期│95年7月1日 │95年7月1日 │94年8月7日前│94年10月27日│95年6月22日 │94年10月27日││年 月 日│ │ │某日 │起至95年6月 │起至95年6月 │起至94年10月││ │ │ │ │22日止 │30日止 │30日止 │├─────┼──────┼──────┼──────┼──────┼──────┼──────┤│偵查(自訴│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6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3797│度偵字第3797│度偵字第2295│度速偵字第11│度毒偵字第13│度偵字第1490││及案號 │號 │號 │號等 │43號 │51號 │號 │├──┬──┼──────┼──────┼──────┼──────┼──────┼──────┤│ │法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後├──┼──────┼──────┼──────┼──────┼──────┼──────┤│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竹簡字│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審 │ │378號 │378號 │第874號 │405號 │646號 │164號 ││ ├──┼──────┼──────┼──────┼──────┼──────┼──────┤│ │判決│95年9月21日 │95年9月21日 │95年9月4日 │95年9月29日 │95年12月22日│96年4月13日 ││ │日期│ │ │ │ │ │ │├──┼──┼──────┼──────┼──────┼──────┼──────┼──────┤│ │法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竹簡字│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378號 │378號 │第874號 │405號 │646號 │164號 ││ ├──┼──────┼──────┼──────┼──────┼──────┼──────┤│ │判決│95年9月21日 │95年9月21日 │95年11月6日 │95年9月29日 │95年12月22日│96年4月13日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所 犯法 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1條 ││ │第1項第4款 │第1項第4款 │第1項 │第1項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款、││ │ │ │ │ │1項 │第3款 │├─────┼──────┼──────┼──────┼──────┼──────┼──────┤│合於96年罪│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犯減刑條例│3款 │3款 │3款 │3款 │3款 │3款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拘役或罰│又15日 │又15日 │又15日 │ │又15日 │ ││金金額或褫│ │ │ │ │ │ ││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5年│新竹地檢96年│新竹地檢96年│新竹地檢96年││ │度執字第2765│度執字第2765│度執字第2957│度執字第303 │度執字第539 │度執字第1473││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