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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煙毒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二、三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編號二號減得之刑與編號一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一案經二次執行云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非本院所能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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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