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再抗告人 甲○○
號(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四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就前述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分別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附表編號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與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一起提起上訴,並未確定,不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均由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審判),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因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未(原裁定誤寫成「為」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原審向第一審法院查明,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並無再抗告人所述此部分未判決確定之情事。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係就前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一案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已有上訴,尚未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執辛字第六六九四號之一)係記載:「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五十日」,而非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有期徒刑八年;⑶原裁定既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為」提起上訴,復又稱已告確定,亦屬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就前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一案,提起上訴時,已表明係對「毒品」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有刑事上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八至二0頁可稽,尚無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之問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九十六年執辛字第六六九四號及九十六年執辛字第六六九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分別記載其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易服勞役一百五十日」,有卷附各該指揮書影本可按,已包括關於「有期徒刑八年」之執行。至於原裁定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未」提起上訴,誤寫成「為」提起上訴,係文字顯然之誤寫,更正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為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尚未確定,第一審關於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有所違誤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