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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附表編號4以外部分均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煙毒等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就編號3、4之罪裁定減刑,並就編號1、2、3部分與編號5、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駁回編號1、2、5、6部分減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2、5、6之罪,雖曾經通緝,但

1、2之罪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緝獲,5、6之罪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緝獲而撤銷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察,遽認受刑人上開四罪曾經通緝,經緝獲到案,即不得減刑,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即除附表編號4以外減刑及相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