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0八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第一審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其同日簽名並捺指印之捨棄抗告權聲明狀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其抗告權顯已喪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稱其從未提出捨棄抗告聲明狀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