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予以准許,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依法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及殺人未遂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亦應一併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檢察官既未就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自無從審認,是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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