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0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附表編號5、6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以編號1、2、4、5、6、7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編號1、2、3、4部分與編號5、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就編號
1、2、4、7之罪裁定減刑,並就編號1、2、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編號5、6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非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其立法理由復明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點亦明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就該附表編號5、6之罪,自得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遽以該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且與其餘編號1、2、3、4、7之罪,非屬數罪併罰之案件,而以無管轄權駁回該部分抗告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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