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減刑裁定,雖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為聲請;及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其中任一法院管轄,致同一聲請減刑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此時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適用,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免一案兩判,裁判歧異。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減刑條件及應定其執行刑者,而為裁定,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早經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五至八)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可按。原審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為同一聲請,依上開說明,自屬同一案件繫屬在後,原裁定仍誤為實體上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