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盜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四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後,與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三號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原裁定載為九年,尚有疏誤。又該三罪所處之刑及原減得之刑,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適用此次減刑後,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顯有未當云云。然查該附表編號三號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附卷可稽,抗告意旨謂係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非有據。又減刑後該附表編號二至四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二十二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刑期為高,尚難認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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