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查依卷附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抗告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執行(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原同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四十三號執行),再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無有關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執行或為刑期折抵之記載。抗告人徒執得悉檢察官聲請減刑之事實,任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然查上開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檢察官究如何指揮執行,原審未經調閱,徒憑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無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或為刑期折抵之記載,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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