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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自其住所郵寄書狀至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