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再 抗 告人 甲○○ 中華民國總統代 理 人 陳傳岳律師
洪貴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總統甲○○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總統甲○○在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被告吳淑珍等貪污等案卷證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前往總統府扣押之總統府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以下概稱「國務機要費單據」),以及高檢署檢察官於上開貪污等案件偵查中所取得之供述及證物,即起訴書所附編號卷十至十二卷內之筆錄、錄音、電磁紀錄及書面資料及其複製物各項資料(以下簡稱「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或係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令狀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行扣押之物件,或其內容涉及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之外國間之活動及資金往來,涉及我國利用本國或外國人士取得外國情報之來源、管道以及特定外交、國家安全活動所需之資金數額、流向等資訊,核與總統依職權運用國務機要費行使其憲政任務具有直接關聯。各該資訊一旦揭露,非但恐使在外協助我國外交工作之人員、機構因曝光而招致外國、敵國之壓力、監控、滲透、破壞,使原有外交活動不能正常運作,更恐將影響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國間之友好關係,均顯有妨害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虞;縱令法院之處分書或判決書以代號或其他措施予以保全,他人非不能透過周邊描述而辨別此等從事外交工作機構或人員之身分及所在;況若承辦本件之司法人員如不能信守保密承諾,尤有造成國家安全之立即危險,均顯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並根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對於前述「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亦即具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茲已決定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被告吳淑珍等貪污等案卷證中之「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均不予公開。爰請求於文到五日內,將上開文件、物件、電磁紀錄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送還聲請人本人等語。
二、原裁定固以再抗告人總統甲○○既已提出國務機要費之單據,交付總統府會計處作為核銷(發),再抗告人似已不復擁有單據等憑證之所有權或管領權,而總統府會計處已成為「國務機要費單據」之保管人,總統府始為「國務機要費單據」之所有人,縱使再抗告人行使總統職權,似亦不足使之變易為再抗告人所有;復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下稱總統府組織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其他規定請求發還「國務機要費單據」,似須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行之,始告合法。復參照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中華民國總統府於起訴及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總統府秘書長而非總統之意旨,亦足見本件再抗告人以「總統甲○○」名義請求發還,其聲請人適格,應有疑義。況縱須發還,似係發還總統府,亦非發還「總統甲○○本人」。本件再抗告人以「總統甲○○」名義,聲請將「國務機要費單據」「送還本人」,聲請人之適格,即有疑義。若再抗告人之聲請欠缺行使請求權之合法性條件,似逕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即可,根本毋庸為實體上之審認。第一審裁定並未就上述總統府組織法之規定,釐清究應由總統府秘書長代表總統府為本件聲請,或認總統甲○○先生得為本件聲請,以上請求權行使之合法性條件問題,非無研求餘地,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第一審裁定未見審酌,即逕行進入實體審查,以聲請無實體上理由而予以駁回,不能謂無違誤。是故,為求法律之正確適用,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至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部分,其基礎事實,大部分與「國務機要費單據」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一併發回,以免割裂等語。
三、然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所載「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及其理由書以:「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已明白揭示,總統係最高行政首長為憲法機關,乃國家機密特權之專屬權人。再依總統府組織法第一條至第九條所規定,總統府則為總統依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置之組織。總統府下設各局、室,掌理各項事務。總統府秘書長則為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司法院釋字第四七0、五四一號解釋亦均在揭櫫此一原則。如此,總統府為行政法所規範之機關,而秘書長僅為總統之幕僚長,其等自不能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再上揭有關國家機要費之單據、憑證,苟係總統處理國家機密相關文件,嗣雖已交付總統府會計處,則該單位僅作業上代為保管而已,與判斷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相關文件是否提出?是否要求返還?已否核定為機密?並無關聯。否則,依原裁定所言,僅因上揭文件已非由總統本人持有,而保管名義人為總統府秘書長或其幕僚,總統即不得要求返還,則總統之國家機密專屬特權內容行將空洞化,自非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之原義。再抗告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以總統身分請求發還上揭扣押物,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未調查認定,其法則之適用難謂允洽。再依上開解釋文所載「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且再抗告人已主張其得依上揭解釋行使國家機密特權,請求發還如聲請意旨所列之「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並說明其已就上述證據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提出合理之釋明等情,究竟有無理由,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總統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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