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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因強盜等案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執更乙字第三五一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在該件執行指揮書內,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二一日(羈押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惟其自案發後潛逃至大陸地區,經我國司法機關委請大陸公安單位以受刑人涉犯強盜罪嫌羈押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羈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再抗告人係因我國司法機關之要求而被羈押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則在福州市第一看守羈押之日數應視同在我國執行之羈押日數。原指揮書就大陸公安逮捕羈押天數漏未計算,損及再抗告人合法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再抗告人主張其因本案遭羈押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固提出該所出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大陸地區事實上非我國司法權所及範圍,再抗告人為大陸公安逮捕羈押,既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即不符前述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