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及施打毒品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及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分別依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五年,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兩罪均係以原審法院為其終審。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減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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