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貪污及誣告案件,分別對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等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貪污案件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至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持理由核與各該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另關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誣告案件部分,原裁定以其未依上述法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因不慎遺失,惟已向本院聲請補發云云,嗣並於抗告程序中補具向本院聲請補發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本件再審聲請,其原有未附具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之瑕疵,仍不能因此認為已經治癒,此外,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泛言要求撤銷原裁定。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