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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該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已向原審聲請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迄未裁定准駁,卻逕對抗告人裁定延長羈押,已於法有違;又抗告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事證並非明確,於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定,抗告人亦始終自行到庭,未曾有逃亡紀錄,且負責照料家庭、年老罹病之公婆,乃原裁定竟未說明理由,即對抗告人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此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原裁定已敘明其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抗告人之夫向原審聲請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駁回,亦有卷附之該裁定可憑,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迄未為准駁之裁定即逕對抗告人延長羈押,容有誤會。另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抗告人犯罪事證尚非明確、前未有逃亡紀錄及肩負照顧家庭之責等各節,核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存否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