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林曼華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四、五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自訴林曼華等遺棄等罪案件,對於原審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以被告等已在該案自白犯罪,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為依據,依首開規定,此事由並非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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