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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詐欺罪減刑部分外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竊盜罪、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七月、十月,嗣經上訴原裁定法院,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抗告人另犯逃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併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關於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准予免除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部分,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上開各罪既已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刑期之扣除,乃刑之執行問題,亦不能據此即謂該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七月、十月確定,並經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與所犯之逃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另所犯盜匪罪及詐欺罪係經原裁定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八月確定。而抗告人在聲請狀中已陳明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業就抗告人上揭所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盜匪罪及詐欺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有上開裁定影本在(本院)卷可按。則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既經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與抗告人另犯之盜匪、詐欺等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均執行未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自得就其中符合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及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未詳予究明,遽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罪業已執行完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減刑之聲請,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并與已經裁定減刑之詐欺罪及不得減刑之盜匪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臻適法。至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部分,既經花蓮高分院裁定予以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抗告人復向原裁定法院重為聲請減刑,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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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