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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另得再抗告之案件,如有上述情形者,仍不得再抗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抗告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二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