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就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所列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原審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七號)聲請減刑,惟上列各罪經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之執行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算,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合,而予駁回,固非無見。然查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載抗告人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係與另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合併執行,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始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七頁背面),則該項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執行刑,能否認已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饒有研求餘地?究竟該項執行刑係於何時執行完畢。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行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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