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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九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其所犯編號1、2、6、7、8、9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4、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而予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抗告人所犯前述九罪,前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四年六月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6、7、8、9之罪,共減刑三年六月,惟與附表編號3、4、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則定為有期徒刑為十三年六月,僅較減刑前之應執行刑減少一年,二者間有二年六月之差距,比例並非相當,原裁定復未說明何以須為此裁量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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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