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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受命法官踐行訊問程序,並未採合議審理方式,程序違法,其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之送達自無意義。玆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仍未適法之延長羈押,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法官訊問後,仍認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以裁定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並於同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訊問筆錄及送達回證可稽,依法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受命法官踐行訊問程序,並未採合議審理方式,不生合法延長羈押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本案係由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審理,但延長羈押則由審判長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裁定,其法院組織亦不合法等語。惟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因抗告人之羈押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乃由法官吳進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訊問後,由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該裁定亦於同日送達於抗告人,是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自屬合法。至抗告意旨所舉本院上開裁定,旨在說明法官提訊被告係屬延長羈押前之訊問程序,延長羈押之裁定仍須以合議為之,並非指事實審法院為延長羈押前之訊問,須由合議庭為之始為適法,抗告意旨顯屬誤會。另延長羈押之裁定並不以原參與本案實體審判之法官之參與為必要,本件延長羈押裁定雖係由審判長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參與,亦無不合,難指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