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常業詐欺及妨害自由二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月,已經裁判減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原雖可易科罰金,但因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該妨害自由罪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以其深知悔悟,而常業詐欺部分之有期徒刑九月已經執行完畢,所餘三月刑期,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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