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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抗 告 人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公司法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二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誤載為期貨交易法,應予更正),經該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縱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以其年邁體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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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