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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附表編號5以外部分均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裁定附表記載不完全)之盜匪等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以編號2、3、4、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減刑,並就編號2、3、4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第一審裁定僅就編號2、4、5之罪裁定減刑,並分別就編號1與2部分、編號3與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0四號)。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述編號3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減刑,第一審裁定主文雖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之文句,並於裁定附表之附註欄內載明該罪「不予減刑」,然理由中未見說明其何以不應減刑,且係誤以檢察官僅就編號2、4、5之罪聲請減刑;㈡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其中編號1之罪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編號2、3、4之罪亦與檢察官所聲請者不同,依其理由所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與編號3、4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顯然誤解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原審未察,遽認第一審裁定關於上開四罪部分(即除附表編號5之罪減刑以外部分)並無不當,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違法,為有理由,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該附表編號5之罪部分,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減刑,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併予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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