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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