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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