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陳文輝等人詐欺等罪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本院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之再審案件,與聲請人追加告訴、告發陳文輝等人涉嫌詐欺等罪案件,指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核與首揭指定管轄之要件不符。又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分檢榮和九六聲再六字第00一一二四三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不符事實,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更正,尤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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