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數同級法院繫屬之案件相牽連,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規定,限於各該法院對各該案件,均有事物管轄權,始得為之。聲請人甲○○聲請合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審判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賭博案件,屬簡易程序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並無事物管轄權,該院不同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與其受理之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聲請人貪污案件合併審判,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合併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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