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然因本件犯罪地為台北縣永和市,且案件係由永和警察分局移送,聲請人現亦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而聲請人因罹患不穩定性心臟病、心絞痛及高血壓等病症,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治後,仍需按時門診追蹤觀察療養,因本案兩次由本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均將聲請人自台灣台北監獄借提至台灣花蓮看守所,聲請人身心已不堪負荷路途勞累。況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因突發身心不適緊急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本件倘再經本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聲請人恐有生命危險,亦不符節約訴訟資源,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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