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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請減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