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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誣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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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