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誣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