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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職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被 上訴 人 甲○○ 原住台灣上列被上訴人因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審判程序之公示送達,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因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