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被 告 甲○○
原住台灣省上列被告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郵務送達,因遷移他處,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經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其已遷出國外,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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