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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職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六號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等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甲○○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接押審理中,其等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其等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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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