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六號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等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甲○○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接押審理中,其等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其等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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