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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職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再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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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