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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附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辰○○○○○律師事務所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上訴 人 乙○○

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兼 上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兼 上法定代理人 庚○○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兼 上法定代理人 壬○○被 上訴 人 己○○

辛○○癸○○子○○丑○○寅○○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乙○○等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辰○○○○○律師事務所對乙○○、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關於上訴人辰○○○○○律師事務所自訴被上訴人乙○○、丙○○竊盜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判決係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認第一審駁回辰○○○○○律師事務所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按諸該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刑事判決既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辰○○○○○律師事務所猶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等對乙○○、丙○○以外之被上訴人等上訴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戊○○、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庚○○、辛○○、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壬○○、癸○○、子○○、丑○○、寅○○等十四人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辰○○○○○律師事務所及甲○○於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僅列乙○○及丙○○二人為被告,第一審亦祇對乙○○及丙○○為判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十四人部分既未經第一審予以判決,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時,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十四人亦列為被上訴人一併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因將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補正㈠狀、補正㈡狀,已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十四人補列為被告,第一審法院漏未就此部分為判決,有所不當,原審法院未將此部分之上訴發回更審,同有違誤等語。然第一審法院縱有漏未判決之情形,要屬得否聲請補充判決問題,其既無此部分之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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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