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刑事之判決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上訴人(即刑事被告)甲○○誣告之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刑事上訴(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對於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就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應認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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