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乙○○、丙○○經上訴人甲○○自訴偽造文書一案,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