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上揭數罪,經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揭四罪中,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故就該罰金刑而言,並無定應執行刑及比較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法規定而為適用之問題。詎原審竟仍就該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四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罰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揭數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上揭四罪,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之外,並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故就該罰金刑而言,並無定應執行刑及應比較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法規定而為適用之問題。原審法院亦認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乃竟逾越檢察官之聲請,就該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而除裁定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外,併就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部分,改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為裁判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H附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施用一級) │(施用二級) │條例 │├────────┼────────┼─────────┼────────┤│ │ │ │有期徒刑2年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 ││ │ │ │萬元 │├────────┼────────┼─────────┼────────┤│犯 罪 日 期│94年5月27日晚上 │94年5月27日晚上 │94年9月初某日 ││ │9時許 │9時許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下稱板橋│板橋地檢94年毒偵字│檢察署(下稱台北││年 度 案 號│地檢)94年毒偵字│第4551號 │地檢)94年偵字第││ │第4551號 │ │18637號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下稱板橋地院)│ │(下稱台北地院)││最├──────┼────────┼─────────┼────────┤│後│案 號│94年訴字第1843號│94年訴字第1843號 │94年訴字第1590號││實├──────┼────────┼─────────┼────────┤│審│判 決 日 期│94.10.31 │94.10.31 │95.06.28 │├─┼──────┼────────┼─────────┼────────┤│確│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台北地院 ││ ├──────┼────────┼─────────┼────────┤│定│案 號│94年訴字第1843號│94年訴字第1843號 │94年訴字第1590號││ ├──────┼────────┼─────────┼────────┤│決│判決確定日期│95.02.07 │95.02.07 │95.09.13 │├─┴──────┼────────┼─────────┼────────┤│ │板橋地檢95執字第│板橋地檢95執字第 │台北地檢95執字第││備 註│1422號 │1422號 │4610號(即板檢95││ │ │ │執助3210號)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94.03月間某日至 │ │ ││ │94.09.28 │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下稱桃園│ │ ││年 度 案 號│地檢)94年度偵字│ │ ││ │第9409號等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下│ │ ││ │ │稱臺灣高院) │ │ ││最├──────┼────────┼─────────┼────────┤│後│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2204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95.08.30 │ │ │├─┼──────┼────────┼─────────┼────────┤│確│法 院│臺灣高院 │ │ ││ ├──────┼────────┼─────────┼────────┤│定│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2204號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25 │ │ │├─┴──────┼────────┼─────────┼────────┤│ │桃園地檢95年度執│ │ ││備 註│字第8541號 │ │ ││ │(即板檢95執助 │ │ ││ │35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