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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甲○○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主 文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受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其上揭過失致死等罪之本案部分,自不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判決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是否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如仍為緩刑之宣告者,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受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為判決時,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然該院不察,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外,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揆諸首開說明,就緩刑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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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