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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費,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固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即指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此項規定,為公法上科以投保單位負有扣、收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並繳納予保險人之義務,惟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含扣、收繳及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則應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條第二項後段且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有繳納義務者為投保單位,如有未依限繳納者,依法被訴追或被執行者,亦為投保單位,原則上與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無涉,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僅在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而其對逾期繳納並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八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是依上說明,本件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依法按月各依員工薪資比例扣除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為投保單位即興利公司之行為,被告甲○○雖為興利公司之負責人,但此項扣、收繳及繳納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該項扣款亦難認係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無涉。至興利公司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致有積欠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情事,被告身為興利公司負責人對於逾期繳納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及興利公司之員工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以謀救濟,應與刑責無涉。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時未察,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刑事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應以該刑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至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倘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證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無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興利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雇主,且以從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興利公司周轉失靈,需款週轉,甲○○竟基於意圖為興利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庴里獅山七十號,發放興利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各該月份之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取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未於勞工保險局指定之繳費期限前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勞保費,而對於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勞保費,連續予以侵占,挪作支付興利公司應付之其他款項之用,共計侵占應繳納於勞工保險局之興利公司員工勞保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八十六年七至十月,投保之勞工人數分別為二五三人、二四八人、二四四人、二三七人,侵占之勞保費分別為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理由內並敘明:「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嗣因興利公司週轉不靈,未向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費,而將上開款項挪於公司經營之其他用途,縱屬侵害勞工之權益;上訴人實未因而涉有侵占犯行』等語;是被告甲○○坦承挪用前開公司預扣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供用於支付興利公司其他營運之費用之情形已臻明確」;原確定判決又說明:「被告甲○○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之勞保費繳交保險人,被告甲○○將上開扣取之勞保費,為興利公司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擅自挪作他用甚明」等語。依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認定,被告既係扣繳勞保費之附隨義務之人,且有發薪將員工應繳交之勞保費予以扣款持有,並進而擅自挪作他用之事實因而論處其業務侵占罪刑,難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理由又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費,則應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條第二項後段且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有繳納義務者為投保單位,如有未依限繳納者,依法被訴追或被執行者,亦為投保單位,原則上與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無涉,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僅在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而其對逾期繳納並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規定係勞工保險機關,對於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險費之追繳及強制執行以及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與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並無衝突,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屬誤會。至於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及同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並非完全雷同,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並無拘束力,難以比附援引。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