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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非常上訴書誤載為訴字)字第二二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確定判決係自訴案件,自訴人陳韻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訴甲○○之犯罪事實,與聯成公司(代表人黃維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甲○○等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係屬相牽連之同一案件,分列並說明其犯罪事實如下:㈠、自訴人陳韻如自訴之犯罪事實:自訴人陳韻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訴略稱:『被告甲○○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選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董事長,為羅傑建設公司、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明知其入主聯成公司時,該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由甲○○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交予中華商業銀行為羅傑建設公司借款擔保。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文河介紹認識自訴人陳韻如後,即以洽談借款投資事宜為由,於同年十一月間,至自訴人住所,向自訴人詐稱:伊所經營之羅傑建設公司、聯成公司等,均屬知名企業,績效良好。惟因一時有周轉上之困難,若能獲得融通急救,非但本息返還無虞,且可以讓自訴人以優惠條件入股聯成公司,並向自訴人保證,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者之背書或保證,亦無任何債務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予被告,且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後,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總計達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予以採信,認定:『甲○○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隱匿聯成公司已擔任羅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實情,向陳韻如、顏森輝二人謊稱: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云云,致使陳韻如、顏森輝陷於錯誤,誤信聯成公司之財務係屬獨立,與羅傑公司對外之負債毫無關連,而同意借貸與甲○○作為公司之營運週轉金……』等語,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㈡、告訴人聯成食品公司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二六號起訴之犯罪事實:1、起訴之犯罪事實3:甲○○明知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外,不得任意對外擔任保證人,而聯成公司所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五點明文規範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5%其中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1%,且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由董事會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亦明知聯成公司狀況不佳,貿然負擔保證責任將對聯成公司之營運造成不利影響。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羅傑建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延展短期授信貸款核准後(該貸款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核准,期間一年,金額二億五千萬),擔保品狀況發生變更,於是羅傑建設公司申請變更保證人,經中華商業銀行評估後認為羅傑建設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於是要求甲○○以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甲○○為使中華商業銀行不予解約,竟基於背信之故意,違背其應遵守聯成公司背書保證程序之義務,於處理聯成公司背書保證事務上,擅自使用聯成公司印章簽發聯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億五千萬、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中華商業銀行作為擔保品,使羅傑建設公司之貸款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簽請核准後未被解約,惟卻導致聯成公司背書保證金額占該期財務報表淨值比率高達285%其後並遭到中華商業銀行持該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求償,致聯成公司受有損害。2、起訴之犯罪事實7:甲○○為掩飾其前述背信、業務侵占、於帳簿為不實登載等犯罪事實,竟承前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司業務文件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聯成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不實聲明書給負責簽證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聲稱對於會計師之詢問已作充分確實之答覆,並表明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無任何背書、保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甲○○跳票事件發生後,甲○○於翌日(三十日)赴台灣證券交易所,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示羅傑跳票事件對於聯成公司營運無影響,彼此間沒有借貸、背書保證等情事。㈢、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陳韻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聯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被告甲○○等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同係:『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聯成公司名義擔任羅傑建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甲○○將聯成公司與羅傑建設公司間保證之事實予以隱瞞』之犯罪事實,顯然,自訴人陳韻如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之案件,與聯成公司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起訴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3、7),雖自訴人自訴之罪名為詐欺,而告訴人及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背信,惟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告訴之犯罪事實,係部分同一之事實,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屬相牽連之同一案件,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應係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誤載)條規定,就自訴人陳韻如自訴甲○○之案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詎台北地方法院竟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二○六號之誤載)判決甲○○詐欺罪,台灣高等法院仍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維持被告詐欺罪名,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僅於事實項下以括號說明(甲○○此部分涉嫌背信之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第四四二六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云云,而對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上開案件,何以與本件自訴案件非屬同一案件,於理由項下避而不談,未置一詞,顯屬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於此,非常上訴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背法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至於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犯一罪後,另行起意犯他罪,二罪間自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併罰關係。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亦即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所規定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足當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關係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有別。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本件之犯罪事實與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七,屬刑法上「相牽連之同一案件」,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似主張上開兩案之部分事實有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一、被告甲○○為羅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並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聯成公司之董事長,為羅傑建設公司、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羅傑建設公司前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鉅款,嗣因財務狀況不佳,銀行要求增加擔保,甲○○因而擅自同意以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之某日,向中華商業銀行提出聯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聯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及以聯成公司名義簽立約定書、切結書(日期均倒填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票面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日期倒填)、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本票各乙份交予中華商業銀行,而與中華商業銀行完成對保程序(甲○○此部分涉嫌背信之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第四四二六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羅傑建設公司、聯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等即以義務人變更為由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申請增列聯成公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嗣經該所於同年月七日登記在案。二、詎甲○○擔任聯成公司董事長及羅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時,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之某日,已代表聯成公司完成擔任羅傑建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嗣又因知悉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之股東陳韻如、顏森輝有意於取得聯成公司之經營權後,將聯成公司與太普公司合併。甲○○竟意圖取得陳韻如、顏森輝所挹注之資金彌補羅傑建設公司之財務虧損,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匿聯成公司已擔任羅傑建設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實情,於同年十一月上旬,向陳韻如、顏森輝二人謊稱: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云云,致使陳韻如、顏森輝陷於錯誤,誤信聯成公司之財務係屬獨立,與羅傑建設公司對外之負債毫無關連,而同意借貸款項予甲○○作為聯成公司之營運週轉金,並供甲○○向各金融及租賃機構贖回聯成公司董事包括甲○○本身、李秋萍、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已設質之部分聯成公司持股後,再將之設質予陳韻如、顏森輝二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雙方即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由陳韻如、顏森輝出借款項。陳韻如、顏森輝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匯款予甲○○。嗣陳韻如、顏森輝與甲○○就上開借款事宜重新協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另簽乙份協議書,變更契約內容後,陳韻如、顏森輝又依約陸續匯款。總計陳韻如、顏森輝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匯予甲○○之款項高達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陳韻如因聽聞聯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函覆稱該公司就其前負責人甲○○擅自同意擔任羅傑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毫無所悉等語,因而驚覺聯成公司尚須負擔羅傑建設公司前揭二億五千萬元之鉅額連帶保證債務後,始知受騙等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係以甲○○背信以聯成公司名義為羅傑建設公司擔保債務後,因知悉自訴人陳韻如、顏森輝經營之太普公司有意取得聯成公司之經營權,而起意意圖不法所有,並以隱瞞已經以聯成公司名義為羅傑公司擔保鉅額債務之事實,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而詐得財物;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向陳韻如等詐取財物之方法,並非之前擅自以聯成公司名義擔保羅傑公司債務之行為,亦未認定甲○○為向陳韻如、顏森輝詐取財物,係以之前背信擅以聯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為羅傑建設公司擔保鉅額債務為其方法行為,彼此間並無關聯性。則與非常上訴意旨所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第四四二六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金重訴字第一號案審理)所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指甲○○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其所經營之羅傑建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之鉅額貸款到期,甲○○未依聯成公司規定之程序,以背信之故意,擅自簽發聯成公司名義之鉅額支票交付銀行為羅傑公司擔保,致聯成公司受到損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及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係指甲○○為掩飾其對聯成公司背信、業務侵占、於帳簿為不實登載等犯罪事實,竟承之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聯成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不實「聲明書」給負責簽證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聲稱對於會計師之詢問已作充分確實之答覆,並表明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無任何背書、保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甲○○跳票事件發生後,甲○○於翌日(三十日)赴台灣證券交易所,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向社會大眾宣示羅傑建設公司跳票事件對於聯成公司營運無影響,彼此間沒有借貸、背書保證等情事,而指甲○○涉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係以甲○○擅自以聯成公司為羅傑建設公司之債務擔保為其背信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則以其登載不實在之聲明書提供會計師,並向社會大眾聲稱羅傑建設公司之債務與聯成公司無關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並不相同,且與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甲○○係另行起意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互異。原確定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甲○○詐欺取財罪刑,復於判決事實欄載明甲○○另案涉嫌背信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第四四二六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原判決顯已敘明依其認定之事實,與甲○○以聯成公司名義為羅傑公司債務擔保,並無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是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其適用之法律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非常上訴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三及事實七部分為「相牽連之同一案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