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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判決或裁定後,再為判決或裁定確定者,該後之判決或裁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又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如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其所犯二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七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原法院不察,復就同一案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六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影本及正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在後裁定應屬無效之重複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判決或裁定後,再為判決或裁定確定者,該後之雙重裁判,當然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又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如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其為違法時,得提起非常上訴。故就屬重大違背法令之雙重確定裁定,雖自始不生實質上之效力,然因具有與判決同等之形式上效力,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所犯二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七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有該案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而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同一案件,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九號,再行向同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對該再行聲請之本案,本應從程序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方為合法。乃原裁定法院不察,卻為實體上之裁定,就同一案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六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依上開說明,該在後之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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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