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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竊盜及恐嚇取財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之,惟該條例第十六條既已明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則應自該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始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宣判,顯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生效之前,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詎原判決竟對被告甲○○、乙○○所犯其中共同竊盜,肆罪;共同恐嚇取財,肆罪,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致共同竊盜部分,宣告刑由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則由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俱於法不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布之,然該條例第十六條既已明訂「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應自該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始發生效力。原判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宣判,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被告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另論被告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然原判決宣判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既尚未施行,自不發生效力,詎原判決竟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將甲○○之宣告刑中,共同竊盜,肆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肆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乙○○之宣告刑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肆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肆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諭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竊盜及恐嚇取財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至乙○○被訴常業竊盜減刑部分,未據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自無從論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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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