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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非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1.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一八一號著有解釋)。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七之本票一紙提起公訴,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依證人邱創鴻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伊到台北時交付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予伊,又於同年六月三日與李漢明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及被告自承為給付土地定金簽發附表編號一之五百萬元支票予地主,再觀附表編號七之本票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日等情,憑以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時簽發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又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先後二次犯行,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六紙,與起訴本票一紙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併予審理,而依連續犯判處罪刑,並加重其刑。惟依卷附被告(原名楊為祿)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地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三、(一)簽約時付定金一千萬元(五百萬元現金,另五百萬元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期之支票乙紙交予律師保管,倘乙方未履行第八條之規定,或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前系爭土地有遭查封等情,則在該等狀況未處理以前該支票不得交予乙方)。八、……一切文件資料交予律師保管,前述文件權狀交付時間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前完成等語,契約書後並黏貼交律師所保管之附表編號一支票(見一審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再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七紙及本票一紙,持交邱創鴻轉予金主李漢明等五人借得五百萬元,作為購地之部分定金(全部一千萬元)之用,另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持交土地買賣之見證律師保管,作為購地之其餘定金之用等情。則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約時,既支付借得之現金五百萬元予地主,並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律師保管,可見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應係到期日而非簽發日,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亦非簽約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另證人邱創鴻與李漢明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之日期,不可能係簽約後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因此,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謂:被告係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時簽發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又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節,及證人邱創鴻所證同年六月三日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日期顯然錯誤。既然各該票載日均非被告真正之簽發日期,衡以民間常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被告當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前簽發本件之支、本票,方始合理。然被告係何時簽發本件七紙支、本票,究竟是七紙一次同時簽發完成,或分多次簽發,或係如原判決所謂之『先後二次簽發』,因原判決上開理由中證人邱創鴻及被告均未提及,以致被告簽發本件七紙支、本票之確切日期,及『同時』或『異時』等情,尚屬不明。參酌本件支、本票,被告均係為支付購地之定金而簽發,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附表編號七之本票,又分別係擔保所借定金五百萬元之償還及定金餘款五百萬元之兌現,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同時簽發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本票』,則同屬押票性質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當時被告是否『一併同時』簽發完成,或係『何日另行簽發』,並無證據顯示於原判決之上開理由中,因此,『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有無與其餘支、本票一次同時簽發完成,或係單獨另行簽發』,仍係疑問。該項疑點,客觀上既屬原審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基礎事實,且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連續犯事實,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如何簽發及交付行使各該支、本票之來龍去脈,亦可從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人員釐清,諸如就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賣主黃敏明、陳秋永、沈剛、介紹人彭鴻源(均有住址)、見證律師林雯澤、陳慶尚等證人,及本件借款經手人即證人邱創鴻、金主李漢明等五人,予以傳訊調查究明,再與被告之供述、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支、本票及退票單等證據資料(見一審卷第七十四、九十四、九十五、二五八、二五九、三0四至三0七頁),相互勾稽印證,以明真相,已有調查之可能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原審就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予以查明前,率爾援引證人邱創鴻不實之證言、附表編號七本票上記載之虛擬發票日及附表編號一支票上記載不同之到期日,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並非與其餘支、本票同時簽發』之情形下,竟推測被告係另行單獨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而與另一次同時簽發之其餘支、本票,構成兩次犯行,遽以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依首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顯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有違,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2.原判決理由欄又說明: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毋須另行開戶,即可憑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填具本票領取證後,領取零星本票使用等情,業據農銀仁愛分行課長陳長虹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約定書又載明:『立約定書人……茲向貴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同時檢送印鑑卡一式二份,嗣後簽發支(本)票、支付款項(下略)』等語,已明白表示約定人除可領用支票外,尚可領用本票。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開戶填寫約定書時已同意其可使用本票,始於其後向銀行領用本票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本票領取證犯行。然事實欄僅認定被告『透過其大女兒楊千儀之勸說,向其三女楊謹瑛借得支票,用作仁豪公司營運之用,楊謹瑛為防其支票遭濫用,將其支票及印章交由陳怡安保管,並限定該支票僅供仁豪公司營運支付貨款之用』等情,並未認定楊女借支票予被告使用時,另對本票部分,亦有『限定僅供仁豪公司營運支付貨款之用』,卻又於理由欄另行逕認被告超過授權範圍簽發本件本票部分,亦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即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倘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要無審判違背法令可言。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另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邱創鴻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本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二種等證據,認被告甲○○有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至七之支、本票後,係交由代書邱創鴻轉交與金主李漢明等五人借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土地部分定金之用,殊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一之支票,其目的係在持之交由前開土地買賣之見證律師保管,充為定金,並不相同。原判決認被告係先後二次因不同原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本票,其就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有違法情事。非常上訴意旨執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及民間常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為由,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簽發日期有誤。然因被告先後二次偽造上開支、本票之確實日期為何,尚與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無礙,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難認其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以被告因不同目的,於不同時間分二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交付不同對象,認其有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究如何簽訂及執票人如何行使各該支、本票等枝節,尚與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之判斷無關,亦不足影響原判決確認被告係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自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審未傳訊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出賣人黃敏明、陳秋永、沈剛、介紹人彭鴻源、見證律師林雯澤、陳慶尚,亦未再行傳訊本件借款經手人即證人邱創鴻、李漢明到庭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得執此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另依卷附之楊謹瑛在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係與該銀行約定可同時領用簽發支票及本票,則楊謹瑛為防被告濫用票據,當無僅限定其支票僅供仁豪實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營運支付貨款之用,而未限制本票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沒有經楊謹瑛之同意即開立系爭本票,楊謹瑛不知道等語。是本票部分,亦經楊謹瑛限定僅供仁豪公司營運支付貨款之用至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楊謹瑛……限定該支票僅供仁豪公司營運支付貨款之用」等語,未同時記載「本票」,應係行文疏漏,此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尚不得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